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第一次傳送欲毆打告訴人之簡訊後,竟第二次再傳欲將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片及拍攝告訴人身體私密處之照片公開發布之簡訊,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之人身危害及名節之危害性甚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6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瑄(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07年3月間分手,甲○○因此對陳○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於107年
3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高雄市之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妳認為妳不會照三餐被我打?」之訊息予陳○瑄,陳○瑄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接收並瀏覽上開訊息,使陳○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在高雄市之某處,,以臉書網站之「MESSENGER」」發送內容為「不想回我是不是,妳希望妳好朋友 麗君 先看到呢,還是直接讓大家觀賞一下,當我塑膠?不理我?還是妳認為我不敢」之訊息予陳○瑄,表示欲將兩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不雅照片傳送予陳○瑄之友人觀覽,陳○瑄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接收並瀏覽上開訊息,使陳○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瑄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傳訊訊息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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