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723號
原告 蔡富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申請建築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由原告以起造人所有權利代位...續被告債務起造人原始申請建築執照時附具原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等相關文件,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具體指出訴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