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調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一、關於「緩刑期前即98年6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期前即98年6月5日(應係「緩刑期內之99年4月間」之誤載,應予更正)」,及二、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係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誤引,應予更正)」外,餘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調崇於民國98年6月29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4月間更犯幫助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98年6月29日,而其所為後案係認定其於98年6月5日將行動電話SIM卡售予身份不詳之「 李代書 」、「 阿峰 」,嗣「李代書」、「阿峰」於99年
4月利用其提供之SIM卡犯重利犯行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足見受刑人提供SIM卡之行為非但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更係於犯前案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所為,堪認受刑人並非於知悉自身已所犯前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後案,實難僅以後案之正犯於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方利用受刑人提供之SIM卡犯案,即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均彼此殊異,兩者關聯性薄弱,且受刑人於前開2案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一再犯案,況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50日之輕刑,顯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徒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上揭100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決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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