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抗告人 柯天財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柯天財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而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再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卷查,抗告人所犯編號1、12之併科罰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由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再行聲請就上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重為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貳、駁回(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又編號2至10、11至12、1至12所示各罪,依序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0年5月、18年在案。原裁定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編號
1至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相加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7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違反衡平原則,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之總體評價而為酌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期間所犯,檢察官漏未將附表編號13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原審僅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以110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93號駁回抗告。然抗告人抗告期間,檢察官曾就附表編號13之罪,聲請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指11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抗告人迄未收到裁定結果。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
12、編號1至13之罪,先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本件就前有關附表編號1至1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累加,雖無違法,然侵害抗告人基本權益,顯非妥適。況檢察官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聲請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函中,並沒有表列附表編號1至13等各案罪名、件數,只詢問是否願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收領裁定時,始發現遺漏附表編號13之罪。請鈞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家中尚有老母、2名兒女在學等情,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四、查,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聲請書,嗣經撤回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裁定另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適法。又卷附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已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其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61頁),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同種類型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須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抗告人之請求始可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其餘此部分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