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上訴人 王啟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啟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同案被告 徐宇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對上訴人僅坦承與徐宇聲共同謀議竊盜,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業於理由內,以徐宇聲實施本案強盜行為之際,用以噴灑被害人陳○珍臉部及用以綑綁其四肢,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辣椒水、束帶,均係上訴人提供一節,屢據徐宇聲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無訛;而徐宇聲陳稱其係於犯案前,與上訴人共同謀劃本件犯行時,慮及犯案現場或有人在場,始借辣椒水備用之情,核亦與上訴人所供徐宇聲向其借用辣椒水,係因恐前往被害人住處取財,於互相抗衡時未能勝出等語,若合符節,足徵上訴人確明知徐宇聲借用辣椒水之目的,在確保搜取財物得手,並預為盤算苟遭被害人發現,將施以不法腕力使被害人失其抗拒能力。又觀諸徐宇聲與上訴人間於案發當日凌晨四至五時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內容,雖經其收回致未留存於手機頁面上,然徐宇聲發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則顯示「綁好」「繩子」「到三樓裡面了,可是還有一道門」等語,堪認徐宇聲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猶多次與上訴人聯繫告知犯案狀況與進度,並言及綑綁之強制手段,有卷附業經上訴人坦認係其與徐宇聲間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為憑。復參以本件被害人遭強盜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被害人領回之鑽石戒指及耳環、項鍊、手錶、鑽石、玉石等財物,具相當價值,部分在上訴人當時桃園市○○區○○路之住處與徐宇聲一併為警查獲,部分由上訴人自行提出於警局,為上訴人所是認,顯見徐宇聲將強盜所得財物交予上訴人,苟如上訴人所辯,徐宇聲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債務而起意行竊,上訴人僅參與竊盜之謀議,衡情徐宇聲當無僅為該區區二千元之債務,竟將其冒加重強盜刑事重責所獲取之上開價值顯逾該債務之財物,交予上訴人之理。則上訴人不僅於案發前,明知徐宇聲向其借用辣椒水、束帶等係作為至被害人住處搜刮財物時對在場之人施以不法腕力之用,卻仍提供其使用,且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附載徐宇聲至案發地點附近,徐宇聲並於實行本件犯罪過程中,屢向上訴人彙報進度與現場狀況,強盜得手之財物更置放上訴人住處或由其保管,因認上訴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與徐宇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闡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職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徒以徐宇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互見,非全然不利,乃原審判決竟執以為據,併同其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憑空推想,此外,無其他佐證,遽認定上訴人係本件強盜犯罪主謀,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徐宇聲於偵訊中已陳明上訴人對其借用辣椒水之目的並不知情,是上訴人應僅構成強盜之幫助犯,乃判決就此亦漏未論述,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與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核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或猶執陳詞,或徒憑其主觀之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㈡上訴意旨雖另以本件既存事證並無關於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價
值之資料,原審徒以該等財物係鑽石、玉石等物,遽認有相當價值且高於上開債務,並執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姑不論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僅係本件有罪判決諸多理由之一,縱予除去,並不致動搖本件判決結果;況本件附表一所示扣案財物中,經鑑定無市價部分,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害人並未領回,應與本案無關;至其餘經被害人領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經強盜於其房間搜刮之財物包括鑽石五、六顆,其中取自珠寶盒一顆,約三十五萬元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為憑,與另扣得之手錶、項鍊等併計,原判決認此部分總值逾二千元債務,核尚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