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天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天財因強盜等拾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天財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柯天財所犯強盜等1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1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9年11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參酌附表編號1至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7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改造手槍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1罪)、加重強盜罪(1罪)、強制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7年7月8日至108年2月5日間,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法益(加重強盜、強制部分),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使一般人法益受有潛在之危險(販賣及持有改造槍枝、販賣毒品部分),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尤以其所涉槍枝、毒品犯罪,均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受刑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併科罰金14萬元為適當,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