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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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理
劉紹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8號、第4483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劉紹泰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233號搜索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78號【下稱第4478號偵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下稱第4483號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二份(見第447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8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蔡月理、劉紹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卷第20頁正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月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被告劉紹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蔡月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先生」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月理自民國104年12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接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之上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蔡月理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紹泰以一提供居所而幫助被告 劉月理 裝設室內電話為上揭賭博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劉紹泰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蔡月理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劉紹泰除前於
97年間因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此後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明知六合彩賭博為違法行為,被告劉紹泰提供房舍供被告蔡月理於上開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有所不當;兼考量被告等貪圖不法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被告蔡月理經營時間長短及獲利情形、現從事洗碗工作、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為單親及經濟狀況(見第4478號偵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審易卷第20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劉紹泰單純提供房舍未受有報酬、現無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483號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蔡月理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劉紹泰除於9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此後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2人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日後有所警惕,爰併宣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被告蔡月理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被告劉紹泰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壹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均為被告蔡月
理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月理、劉紹泰各於偵訊及本院供陳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簽注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蔡月理於本院供稱:伊經營六合彩1、2月期間,共獲利
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為被告蔡月理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紹泰於因本案犯行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業據被告劉紹泰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第48頁反面),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劉紹泰有何犯罪所得,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扣押自被告蔡月理│││││上址住處│├──┼────────┼────┼────────┤│2.│電話機│1台│同上│├──┼────────┼────┼────────┤│3.│計算機│1台│同上│├──┼────────┼────┼────────┤│4.│多之互碰之數表│1本│同上│├──┼────────┼────┼────────┤│5.│空白簽注單│7張│同上│├──┼────────┼────┼────────┤│6.│散單規單│2張│同上│├──┼────────┼────┼────────┤│7.│傳真機│1台│扣押自被告劉紹泰│││││住處│├──┼────────┼────┼────────┤│8.│簽注傳真單│3張│同上│├──┼────────┼────┼────────┤│9.│傳真空白單│1份│同上│├──┼────────┼────┼────────┤│10│倍數表│2張│同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78號105年度偵字第4483號被告蔡月理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紹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1之6之16號居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理於民國104年12月間不詳之時起至105年2月2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賭客撥打蔡月理以其自己名義所申請,裝設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利用其至菜市場買菜之機會,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劉紹泰則明知蔡月理有接受賭客下注與上游組頭對賭之行為,仍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將其不知情之兒子 劉宗政 所申請,裝設在劉紹泰上址居所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借予蔡月理使用。蔡月理即透過裝設在其上址住處,以及劉紹泰上址居所之2支市內電話,將賭客所簽注之明細,傳真予「周先生」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HIBOX網路傳真服務;蔡月理與「周先生」係以香港六合彩作為賭博標的,約定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二、四、六(或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簽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由「周先生」贏得簽注金,雙方於開獎日隔天或每週結算1次賭客透過蔡月理簽注之對獎結果,如透過蔡月理簽注之賭客有簽中,「周先生」即親自或由他人將彩金交予蔡月理後,再轉交賭客,如未簽中則由蔡月理將簽注金交予「周先生」,蔡月理並收取該次透過其向「周先生」簽注總金額之1%至2%現金作為報酬。嗣經警調閱「周先生」所使用之上開HIBOX網路傳真服務傳真資料,並於105年2月2日19時及19時10分許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劉紹泰上址居所、蔡月理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散單規章2紙、支數表1份、倍數表1紙、簽注單3張、空白簽注單10張、傳真機2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一)│被告蔡月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被告劉紹泰於警詢及偵查│其明知被告蔡月理有向上游組│││中之自白。│頭對賭六合彩之行為,仍提供││││上址居所予被告蔡月理裝設傳││││真機,使用其子劉宗政申請之││││上開市內電話傳真簽單予上游││││組頭等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紹泰於│被告蔡月理使用其子劉宗政申│││偵查中之證述。│裝在其上址居所之市內電話,││││將所收取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單明細,傳真予上游組頭之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月理於│被告劉紹泰明知其有收取賭客│││偵查中之證述。│下注之六合彩簽單,仍將上址││││居所借予其將傳真機裝設在劉││││宗政所申請之上開市內電話,││││供其傳真簽單明細予上游組頭││││之事實。│├───┼───────────┼─────────────┤│(五)│被告蔡月理所使用之04-│1.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蔡月理所申請裝設在│││市內電話申登資料、「周│其上址住處使用;00-00000│││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525號市內電話,係被告劉│││983號HIBOX網路傳真服務│紹泰之子劉宗政所申請,裝│││傳真內容資料、現場照片│設在被告劉紹泰上址居所,││││其後借予被告蔡月理使用之││││事實。││││2.被告蔡月理使用上開2支市││││內電話,傳真其接受賭客簽││││注之六合彩簽單明細,予「││││周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983號HIBOX網路傳真服務,││││該等簽單上均有代表被告蔡││││月理之「元大」代號之事實││││。│├───┼───────────┼─────────────┤│(六)│散單規章2紙、支數表1份│被告蔡月理使用上開2支市內│││、倍數表1紙、簽注單3張│電話,傳真其所收取賭客下注│││、空簽注單10張、傳真機│之六合彩簽單明細予「周先生│││2台。│」之事實。│└───┴───────────┴─────────────┘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而本件被告蔡月理於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反覆、持續、連貫與「「周先生」共同經營數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蔡月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月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月理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紹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劉紹泰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散單規章2紙、支數表1份、倍數表1紙、簽注單3張、空白簽注單10張、傳真機2臺,係被告蔡月理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