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丞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丞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丞彥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竹仔 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取得江丞彥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江丞彥之上開帳戶或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之記載),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江丞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郭淑芸 、 王云林 、 張洵 、 陳宛琳 、 林紋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關於被害人郭淑芸部分)。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派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關於被害人王云林部分)。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關於被害人張洵部分)。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張、陳宛琳之花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關於被害人陳宛琳部分)。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3張(關於被害人林紋萱部分)。
㈧江丞彥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
1份。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105年9月14日合金太平字第105000
3043號函暨所檢附江丞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戶事故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江丞彥於104年12月間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及領取詐騙贓款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係屬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幫助者,為詐欺集團共3人以上之成員,亦難認被告此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謂被告所幫助者,為詐欺集團共3人以上之成員,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太平竹仔坑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詐
騙財物,使他人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尚為存在,又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郭淑芸│104年12月│以電話聯絡郭淑芸│104年12月│江丞彥之│29,123元│││(告訴人)│14日下午6│,佯裝為四方通行│14日下午6│合作金庫│││││時許│旅遊網站人員,佯│時44分許│商業銀行││││││稱:訂房資料有誤││帳戶││││││,將有銀行客服與││││││││其聯繫取消方式云││││││││云,並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致郭淑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台南市│││││││○○○區○○○街6││││││││號新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王云林│104年12月│以電話聯絡王云林│104年12月│江丞彥之│29,985元│││(告訴人)│14日下午6│,佯裝為樂天網站│14日下午6│合作金庫│││││時26分許(│客服人員,佯稱:│時53分許│商業銀行│││││聲請書誤載│取貨單據有誤,將││帳戶│││││為53分)│有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並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凍││││││││結帳戶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王云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126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張洵│104年12月│以電話聯絡張洵,│104年12月│江丞彥之│7,101元│││(告訴人)│14日下午4│佯裝為旅遊網公司│14日下午6│太平竹仔│││││時7分許│人員,佯稱:訂房│時45分許│坑郵局帳││││││資料有誤,將有銀││戶││││││行客服與其聯繫取││││││││消方式云云,並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交易云││││││││云,致張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台北市民││││││││生西路62號 萊爾富 ││││││││超商內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4│陳宛琳│104年12月│以電話聯絡陳宛琳│104年12月│江丞彥之│16,021元│││(告訴人)│14日下午6│,佯裝為樂天網站│14日下午6│太平竹仔│││││時許│客服人員,佯稱:│時59分許│坑郵局帳││││││刷卡設定有誤,將││戶││││││有銀行客服與其聯││││││││繫退款方式云云,││││││││並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陳宛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510││││││││號輔仁大學文德宿││││││││舍一樓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林紋萱│104年12月│以電話聯絡林紋萱│104年12月│江丞彥之│3,985元││││14日下午6│,佯裝為美麗新晴│14日下午7│太平竹仔│││││時12分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時許│坑郵局帳││││││,佯稱:網路購物││戶││││││設定有誤,將有銀││││││││行客服與其聯繫取││││││││消分期扣款之付款││││││││方式云云,並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林紋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235之1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