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偉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偉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阮偉喬、 沈俊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共同友人 鄒達 輝住處賭博。詎阮偉喬於賭博期間,見沈俊宇位置地面掉落1張紙牌,乃藉詞沈俊宇有詐賭情事,而趁沈俊宇結束賭局,偕同女友 李思萱 正欲離去之際,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對沈俊宇恫稱:須將賭贏的錢交出來,始能離去等語,並作勢欲毆打沈俊宇、李思萱,以此方式共同恐嚇沈俊宇交付現金,致沈俊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贏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阮偉喬,嗣因沈俊宇之友人 王國安 (起訴書誤載為 洪國安 )報警,經警到場驅離,沈俊宇始與王思萱離開上址。阮偉喬見沈俊宇離去後,接續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賭博現場之現金有遺失,須沈俊宇釐清,沈俊宇偕同李思萱於翌日(28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28分許),抵達約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後,阮偉喬即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一同對沈俊宇恫稱:如不與 鄒達輝 平分現場遺失之15萬元,須自行支付全額15萬元,否則不得離去等語,致沈俊宇心生畏懼,因而再支付現金7萬元予阮偉喬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後,阮偉喬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始離去。
二、案經沈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沈俊宇、李思萱、王國安、鄒達輝、 郭慧如 、 陳文義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阮偉喬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偉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及告訴人沈俊宇有交出現金4萬元、7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懷疑告訴人詐賭,伊只有提到如果有詐賭就把贏的錢拿出來,並未提及「不拿出錢就不能離開」等語,另在統一超商內,伊雖在場,但係由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談,伊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於104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一同在鄒達輝前揭住處賭博,嗣因告訴人位置地面有一張紙牌,告訴人有於該時、地交出贏得之現金4萬元,另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有交出現金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宇、證人鄒達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41頁反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11
4頁反至第12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沈俊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鄒達輝家中玩牌時,被告其中1位朋友走到伊後面,在伊腳底留1張牌,被告及其朋友一起說伊詐賭,要伊將贏的4萬元還他們,被告及其朋友都有提到伊沒拿錢出來不讓伊離開,伊女友李思萱要幫伊講話,被告還作勢要打李思萱,當時伊有傳訊息請朋友幫忙報警,經警察到場驅趕後,伊與李思萱才得以離開,當伊離去後,被告又通知有錢遺失需伊釐清,伊乃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被告要伊與鄒達輝平分15萬元,伊須支付其中
7萬元,伊一開始拒絕,但被告稱如伊不支付,則須支付全額15萬元,否則不讓伊與李思萱離開,伊因害怕,乃支付7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41頁反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4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鄒達輝住處賭博,伊當時有預先講明欲離開的時間,並通知王國安來載伊,在王國安來載伊的途中,被告的朋友有走到伊後面,在伊椅子下方丟1張牌,當下被告就質疑伊贏的錢是詐賭,伊表示沒有詐賭,因伊一開始都是輸的狀態,只有1把倒贏回來,被告就一直戳伊的臉,作勢要打伊與李思萱,並提到若伊沒拿出錢就不讓伊離開,當下伊要離開了,被告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也有包圍、堵住伊,不讓伊與李思萱離開,伊感到害怕,警察到場後,伊與李思萱才離開,在回家途中,被告又持朋友手機打電話給伊,表示伊離開時現場有錢遺失,須伊回去講清楚,因伊不想再返回鄒達輝住處,乃相約在統一超商,被告要求伊與鄒達輝一起平分遺失的15萬元,並表示如伊不平分,則15萬元需由伊1人負責,如這件事不處理,就不會結束,伊乃拿出7萬元予被告跟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在統一超商內主要是由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與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至第12
7頁),核與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朋友走到告訴人後面後就說告訴人詐賭,被告有用手一直指告訴人的臉,指責他,還作勢要打伊,並表示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伊與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怕波及到伊,就將贏得之4萬元拿出來,而在統一超商時,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要求告訴人與鄒達輝各付一半,要求告訴人再支付7萬元,告訴人本來不想拿錢出來,但被告表示不拿出來就全部算告訴人的,也不讓伊與告訴人離開,因此告訴人又拿出7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42頁);證人王國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鄒達輝住處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詐賭,李思萱有在旁幫忙爭辯,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如不還錢,這件事會沒完沒了,警察到場驅離後,伊就搭載告訴人及李思萱離開,隔沒多久,告訴人接到電話,對方表示有金錢遺失,伊乃開車載告訴人至忠勇路的統一超商,被告在統一超商內時,有提到因告訴人詐賭,拿出所贏4萬元是應該的,並要求告訴人須另外拿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所輸30萬的一半即15萬元,被告有提到如果不給錢的話,就不讓告訴人離開,伊不確定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有沒有提,當時鄒達輝提議自己支付8萬元,告訴人支付7萬元,告訴人一開始不想給,後來有當場從身上拿出
7萬元給被告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沈俊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證人沈俊宇、李思萱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沈俊宇、李思萱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11頁反、第12頁反),並經證人沈俊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沈俊宇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在鄒達輝前揭住處,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李思萱,告訴人遂交付現金4萬元,後在前開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恫嚇前揭言語,告訴人遂交付現金7萬元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伊因懷疑告訴人詐賭,始向告訴人提及若有詐賭就把贏的錢拿出來云云。惟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沈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坐在位置時,地上是沒有牌的,被告的朋友走到伊後面後,剛好就有那張牌的存在,當下被告有問伊所贏的錢是否為詐賭,伊回稱並未詐賭,因伊一開始都是輸的狀態,只有1把倒贏回來,但被告就認係詐賭,而在統一超商時,被告稱錢有遺失,伊把身上的本金都拿給被告看,結果被告就說因為伊詐賭,要跟鄒達輝去平分遺失的錢,伊當下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郭慧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告訴人旁邊掉1張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在爭那張牌是誰的,在誰的位置,被告問告訴人為何掉1張牌,難怪告訴人贏錢,當時有人問告訴人是否詐賭,告訴人表示沒有詐賭,告訴人在鄒達輝住處有提到為什麼要賠這筆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78頁反至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反);證人即屋主鄒達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當時有在爭執那張牌不是他掉落在地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文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告訴人講如果沒有詐賭就不要賠錢,告訴人回稱因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認其詐賭,所以賠錢了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81頁)相符,告訴人當場既已明確表示並無詐賭之情事,且與被告爭論該紙牌究係何人掉落,被告在毫無證據下,僅因告訴人斯時賭博贏錢,即質疑告訴人有詐賭情事,須返還贏得之賭金,甚而要求告訴人就現場遺失之金額一併負責,是被告在無適法權源可要求告訴人給付前揭贏得之賭金
4萬元及另行支付7萬元下,竟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藉詞要求告訴人為之,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自行主動交出現金,伊未有何恐嚇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李思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沈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鄒達輝住處時,因被告有對伊提到如果未拿出錢就不讓伊離開,且遭被告他們包圍,還作勢要打伊與李思萱,當下伊很害怕,因為只有伊與李思萱,另在統一超商時,被告表示如伊不拿出7萬元,就要出全部15萬元,伊如不支付,就不讓伊與李思萱離開,當下伊也很害怕,伊才分別拿出4萬元、7萬元予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反);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用手一直指告訴人的臉,指責告訴人,還作勢要打伊,並表示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伊與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怕波及到伊,就將贏得之4萬元拿出來,告訴人並非心虛才付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參以告訴人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王國安,請求王國安報警,員警於104年5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接獲報案後,有前往鄒達輝住處處理乙節,業據證人沈俊宇、王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41頁反、第56頁反、本院卷第62頁反、第70頁、第117頁反、第121頁反至第12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則倘告訴人及其女友李思萱非遭被告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限制行動自由,復遭渠等作勢毆打,而心生畏懼,又豈須委由王國安報警處理,告訴人在否認詐賭,無意支付前揭款項之情形下,顯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因內心之恐懼,始交付現金4萬元、7萬元甚明。是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在無適法權源下,藉詞告訴人有詐賭之情事,而向告訴人恫嚇前揭言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李思萱,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4萬元、7萬元予被告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乙節,堪可認定。
(五)至證人郭慧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鄒達輝住處及統一超商時,均未聽到被告有表示不賠錢就要對告訴人不利或不准告訴人離開之言語,當時並無人威脅告訴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78頁反至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反);證人陳文義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在鄒達輝住處並未聽到有人對告訴人稱如不付錢會沒完沒了之言語,被告有與李思萱起衝突,但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81頁)。然證人郭慧如在鄒達輝前揭住處時,有陪同小孩外出,返回後,僅聽見告訴人提及錢賠一賠算了,並未全程在場,而在統一超商內時,則在旁陪同小孩用餐,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乙節,業據證人郭慧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78頁反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反);又證人陳文義在鄒達輝住處時,有前去廁所,有找郭慧如,亦有接聽電話,並未全程在場,而在統一超商內時,則在把玩手機,並未全程關注乙情,亦據證人陳文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81頁反),則證人郭慧如、陳文義在鄒達輝前揭住處時,既未全程在場,渠等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情形,尚無從清楚掌握,而渠等在統一超商內時,既未關心、參與討論,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自亦無可得知,是證人沈俊宇、李思萱上開證詞,與證人郭慧如、陳文義之證詞相較,應較為可信,自不能以證人郭慧如、陳文義未聽聞、目睹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為上開恫嚇言語、作勢毆打之動作,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鄒達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在伊住處及統一超商時,並未提及不拿錢出來就不讓告訴人離開之言語,亦未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及李思萱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74頁反、本院卷第79頁),然告訴人於鄒達輝住處交出現金4萬元時,證人鄒達輝斯時前往廁所而不在場,並未目睹一切過程等情,業據證人鄒達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則證人鄒達輝既於告訴人交出現金4萬元時,離開現場未能目睹,已無從清楚知悉現場情形;參以證人鄒達輝係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屋主,他人於其住處發生糾紛而有違法之可能時,證人鄒達輝或為避免牽扯其中,或為迴護被告,就涉案情節有所避就,衡有可能,是其上開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鄒達輝於上揭時間,在前開統一超商內,有允諾支付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並經證人沈俊宇、王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41頁反至第42頁、第56頁反、本院卷第65頁反、第119頁至第120頁),惟證人鄒達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均否認其詞(見
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偵卷第74頁反、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而與事實有違,益徵證人鄒達輝前揭證詞,難認可採,自難因證人鄒達輝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偉喬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並無憑據要求告訴人返還前揭贏得之4萬元及另支付現金7萬元,竟以前揭恐嚇之方法,迫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計11萬元,告訴人行動自由雖遭受短暫剝奪,乃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不滿告訴人賭博贏錢,即在毫無憑據下,藉詞告訴人有詐賭情事,而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手段卑劣,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銀行汽車貸款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鄒達揮前揭住處,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4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內所支付之現金7萬元,係由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所取走,被告並未實際拿取任何金錢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並經證人郭慧如、鄒達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反),是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