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慧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投資小吃生意,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7,643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月付4,773元、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該協商方案並未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收入有限,且職業並非固定,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773元、0利率、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無法成立協商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及繳款通知等件為證(參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第本院卷第15至44頁、本院卷第3至
9頁、第17至32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伙食費4,5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55
0元、生活用品250元、家用(含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網路費)2,000元、房屋9,500元等項。核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費用,共計18,6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為非正職人員,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僅約20,000元,並據提切結書等件為據,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1,400元(計算式:20,000元-18,600元),並非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57,64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