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行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97年1月29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其租屋處2樓,徒手竊取房東丙○○所有(由丙○○之子 張智鈞 使用)置於桌上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得逞。㈡於97年6月5日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萬甲鄉檳榔攤」,趁店員己○○如廁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逞。㈢於97年6月10日7時許,在前揭「萬甲鄉檳榔攤」,趁店員己○○如廁攤位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方法竊取現金2,000元得逞。㈣於97年6月8日前(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美美休閒廣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之BENQ廠牌橘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B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逞。嗣經警依前揭「萬甲鄉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經同行之其母丁○○提出前揭A、B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2次於前揭「萬甲鄉檳榔攤」分別竊取1,
000元、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A、B行動電話之情事,辯稱:2支行動電話都是伊在垃圾堆撿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無法證明各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當時
伊向張智鈞租屋,住在張智鈞樓上,97年1月份時伊拿衣服下來洗,看見A行動電話放在2樓桌上,伊拿起後見該行動電話沒有螢幕,以為是壞掉的,就拿回伊住的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而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結稱:被告是伊之房客,A行動電話為伊所購買,由伊子張智鈞使用,該行動電話原先放在伊住處2樓之房間外面,於97年1月29日20時1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左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而被告竊得A行動電話後供己使用之事實,經證人戊○○到庭結稱:伊與被告係同事,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曾於行動電話沒電時,向被告借行動電話換插伊之SIM卡使用,被告有2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是黑色的SONYERICSSON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左面),核諸A行動電話於失竊後,曾於97年
2月1日16時05分許內置證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發話1通,隨即改置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多次受話使用,迄至97年7月10日由被告之母丁○○提出扣案之情,有A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佐。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此部犯行堪予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除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己○○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並沒有開口向伊借錢,伊也未同意借被告錢,被告在「萬甲鄉檳榔攤」偷竊2次,時間都是在97年6月份的早上,第1次被告在攤位上坐很久,伊要上廁所時就請被告稍微幫伊顧一下,待伊從廁所出來後不久,被告就走了,伊結帳時才發現失竊1,00
0元,但因監視錄影機壞掉,所以伊只能懷疑,第2次失竊後,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被告自己伸手去開伊抽屜拿走2,000元,伊問被告第1次是不是被告偷的,被告有承認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犯行同堪認定。
㈢⒈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稱
:伊失竊之B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是在伊兄所經營之「美美休閒廣場」失竊的,失竊那天店裡生意很好,伊將該行動電話放在櫃臺,因伊一直在使用該行動電話,故短時間內就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了,伊於失竊當日就要伊女兒 許雅琪 去辦理掛失,因為門號是以許雅琪之名義申辦的,許雅琪應該在當日或翌日就去辦掛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97年6月8日掛失後換卡復話之情,有該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SIM卡掛失補發日期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至B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2日至同月30日間改置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多次發、受話使用,並曾於97年6月18日改置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受話使用,迄至97年7月10日由被告之母丁○○提出扣案一事,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亦有B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2頁)存卷可證,是被告於97年6月8日前某日竊得B行動電話後供己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謂:證人甲○○證述之B行動電話失竊時間為97
年6月15日,惟被告於97年6月12日即有使用B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是無法以證人甲○○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依據云云,然證人甲○○固曾證稱:伊確定B行動電話係在97年6月15日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對其如何認定係該失竊日期一事,亦結稱:B行動電話失竊時伊並未報案,後來伊在警察局領回B行動電話時,距離遺失時間已經好幾個月了,警察問伊遺失之時間,伊就說個大約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自難以證人甲○○因記憶模糊,致其所述B行動電話之失竊日期與事實有數日之誤差,即遽認其之證述全無可採。⒊況被告就其何時及如何取得B行動電話一事,先於偵訊時
辯稱:是97年1月或2月份在潮州運動公園撿到的(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伊住處電線桿旁的垃圾堆旁邊撿到的(見本院卷第42頁左面、第70頁),後又辯稱:是在潮州的公園撿到的(見本院卷第102頁)云云,其說詞反覆不一,且所述取得B行動電話之時間竟早在B行動電話失竊日期之4、5月以前,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屢次徒手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丙○○、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12頁),被告亦已將所竊取之現金共3,000元償還予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情,有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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