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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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刑並諭知沒收如所示;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97年10月25日下午
1時31分許起,至98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先後4次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柳 桂英 (2次)、 陳靖宇 、林 琮智 。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坐落屏東市○○路527之7號之「上豪」汽車保養廠外,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少許轉讓供 林琮智 施用。嗣為警於98年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查獲,另起出毛重3.1公克之K他命、空夾鏈袋7只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證據具傳聞證據性質者,均據被告甲○○於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主、客觀情狀及保存狀況等條件,認為以得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琮智於警詢中,並與 柳桂英 、陳靖宇、 李宗佳 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林琮智、柳桂英、陳靖宇通電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院就柳桂英、林琮智之尿液鑑驗後製作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販賣K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以K他命無償提供林琮智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以其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
號判決參照),茲被告甲○○前開4次販賣、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所犯5罪,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2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已論述如上,不再重複評價者外,更供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為貪圖小利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之犯罪動機,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對象,販賣所得財物之數額,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金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律
刪除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各自成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上開數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已完成,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其查獲當時另扣得毛重3.1公克之K他命與先前售出者係源自同一販入行為而有不可分之關係,復無證據可認與同時扣案之空夾鏈袋7只就前開經起訴論究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行為│處刑│沒收│├──┼────┼──────┼──────┼─────────┼───────┼──────────┤│㈠│柳桂英│97年10月25日│屏東市○○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下午1時31分│508巷36號民│)400元之代價,將│貳月,褫奪公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宅(柳桂英之│K他命5小包售予柳│肆年。│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住處)│桂英。││產抵償之│├──┼────┼──────┼──────┼─────────┼───────┼──────────┤│㈡│陳靖宇│97年10月25日│屏東市○○路│將價格3,800元之K│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凌晨0時至1│某羊肉店內│他命售予陳靖宇。│貳月,褫奪公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時間某時│││肆年。│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㈢│柳桂英│97年11月7日│屏東市○○街│將價格2,000元之K│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下午4時許│508巷36號民│他命售予柳桂英。│貳月,褫奪公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宅(柳桂英之││肆年。│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住處)外│││產抵償之│├──┼────┼──────┼──────┼─────────┼───────┼──────────┤│㈣│林琮智│98年1月14日│屏東市○○路│以每包2,000元之代│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下午5時30分│、復興路口│價,將毛重4.5公克│貳月,褫奪公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之K他命1包售予林│肆年。│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琮智。││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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