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度東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目前仍有房貸44萬餘元尚未繳清,經濟極為困難,且上訴人本身患有嚴重之糖尿病,無法從事操重之工作,工作收入亦漸減少,為此提出上訴,請准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甲○○對於本案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郭阿順 、 陳文忠 及 林祥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後援會後所繪製之樁腳分佈圖、另案被告 宋進財 等人之通聯紀錄、另案被告宋進財搭乘遠東及立榮航空飛機之艙單、監聽譯文表及錄音帶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另案被告宋進財競選帽子50頂、圍兜57件、旗子1箱、背心105件、帽子82頂、披肩9件、宣傳單10張、聘書1張、記事簿1本、名冊2張、名冊紙條3張、帽子5頂、背心2件、電話簿1本、帳單2張、帳冊1本、邀請卡式宣傳單5張、電話名冊6張、電話本1本、電話單1張、宣傳名片1張、人員名單1張、空瓶72瓶、糯米酒72瓶、泰源米酒24瓶、圍兜50件、宣傳單962張、光碟1片、帽子5頂、文宣16張及2,000元紅包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憑,原審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復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一時受惑,而收受賄賂2,000元,允於第7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援特定候選人,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嚴重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其所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覆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已知所悔悟,又其現年58歲,早已經中壯之年,且身罹糖尿病,須按時藥物控制及門診複查,此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民國9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目前仍有銀行貸款須按期繳付,則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7年11月26日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如受刑之執行,顯將使其家庭生活更陷於不利,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以緩刑。綜上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