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 律師被告丙○○
庚○○
(另案執行中)己○○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前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辛○○因就花采企業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不滿丁○○之處理態度,遂透過友人丙○○委請綽號「 阿來仔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子竣 、甲○○等人協助處理,彼等乃與辛○○友人己○○,本於使丁○○處理前述債務糾紛之目的,而共同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以有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資金可供借貸週轉為由,誘使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與之會面,黃子竣駕駛同日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夥同丙○○及「阿來仔」於前開約定地點等候,另己○○、甲○○則至臺北市○○○路○○○巷內某棟大樓十三樓處等候。俟丁○○駕車帶同員工乙○○到達約定地點後,即隻身下車與辛○○洽談,留下乙○○一人在車上等候,未久,辛○○即藉口要去取錢,暫時離開現場,改由丙○○、黃子竣及「阿來仔」以要處理富邦銀行貸款問題,要求丁○○搭乘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因丁○○拒絕,彼三人遂強行拉扯丁○○,其間辛○○復出現加入彼等之行為,待渠等以推拉踢踹之方式違反丁○○意願而將之強押上車後,即由庚○○駕駛該車輛,「阿來仔」、丙○○分別在丁○○左、右二側與之共乘於同車後座,辛○○則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巷內某棟大樓十三樓之甲○○、己○○等待處。路程中,庚○○為防止丁○○掙脫逃跑,並取出手銬一付交丙○○及「阿來仔」將丁○○雙手銬在前座頭枕處。待到達該十三樓處所後,已在該處等候之己○○、甲○○等人則開始加入與要求丁○○處理 黃華枝 因前述貸款事宜之保證債務問題,惟因雙方協調未果,即由丙○○、辛○○、己○○及甲○○共同搭載丁○○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某律師事務所,並由己○○在車上等候,其餘三人帶同丁○○進入該事務所內,持續控制丁○○之行動自由,嗣因該律師表示不願意承辦此一案件,彼四人乃帶國丁○○轉往臺北市○○○路○○○號二樓「嗑茶」泡沬紅茶店,斯時,庚○○已在店內等候,席間庚○○見無法如願解決前述糾紛,乃建議丁○○通知家人到場處理,丁○○遂以電話與其子聯絡。又因丁○○之子已由乙○○處得知丁○○遭強行載走之情形,於接獲電話後,即報警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前往該泡沫紅茶店內將丁○○救出,至此丁○○共遭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七小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夢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引用之證人 廖俊昇 警詢時之陳述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當事人、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得採為證據。又後述引用之證人丁○○、乙○○證詞,係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並行交互詰問完畢(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中被告丙○○雖未到場行使其詰問權,惟經本院提示證人丁○○、乙○○之證詞後,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毋庸再為傳喚詰問(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因認被告丙○○該部分之詰問權利亦受保障,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丙○○、庚○○、己○○及甲○○(以下稱被告等五人),就被告辛○○因不滿丁○○對於前述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處理態度,因而藉口有資金可供調度,而予之相約見面後,陸續帶其前往各該地點協調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除被告辛○○、丙○○供承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外,被告庚○○、己○○及甲○○三人均否認有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其中:㈠被告庚○○辯稱其僅依「阿來仔」之約,駕車至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並搭載丁○○前往臺北市○○○路○○○巷內某棟大樓(以下簡稱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建物)十三樓,過程中並未限制丁○○之自由,亦未使用手銬;㈡被告甲○○辯稱伊係於前一天至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建物十三樓,與友人戊○○飲酒後留宿該處,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依戊○○指示,隨被告辛○○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衡陽路律師事務所)及及臺北市○○○路「嗑茶」泡沫紅茶店(以下簡稱林森北路紅茶店),其與被告辛○○、丙○○、庚○○、己○○及丁○○等人均不相識,亦未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云云;㈢被告己○○則辯稱伊僅於接獲被告辛○○電話後,前往臺北市○○○路某巷子口與之會合,並搭乘被告辛○○車輛隨其前往衡陽路律師事務所及林森北路紅茶店,過程中亦未限制丁○○之行動由云云。
三、經查,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丁○○赴約之乙○○證稱見到被告辛○○等人與丁○○發生拉扯後將其推入車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前述用以搭載丁○○至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建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庚○○甫於當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向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租用,租期為一天等情,亦經負責與被告庚○○接洽租車業務之證人廖俊昇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件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訊之被告辛○○、丙○○二人就渠等強行帶同告訴人丁○○前往各該地點,與之協調關於被告辛○○因連帶保證責任所負債務事宜等事實,亦已供承在卷,並與前開事證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四、次查:㈠被告庚○○雖否認有何強迫丁○○上車之情形,然核丁○
○當日係開車搭載不具駕駛技能之乙○○前往赴約,且其停車位置在公車站牌附近之路旁,此據證人丁○○、乙○○二人指證明確,並為被告庚○○所是認;是若丁○○果有隨行意願,自可駕車同往,殆無乘坐由被告庚○○所租車輛之理,又縱認丁○○有單獨前往處理之意,亦當告知同行之乙○○相關去處及車輛處理方式,更無獨留不具駕駛能力之乙○○隻身在車上等候之可能。 佐以 丁○○自原約定見面地點(中山北路、農安街口附近),遭帶往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建物十三樓之過程中,因受被告辛○○、丙○○、庚○○及「阿來仔」之強制對待,尚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前臂挫傷及踝挫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為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未經起訴),此經其證述在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互核相符,足認丁○○當日確係遭強押上車。至於被告丙○○等人,在前述由被告庚○○駕駛之車上,使用手銬限制丁○○自由部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明確外,亦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在車上時,我有聽到丁○○喊叫,我回頭看他時就已經被上銬了…」、「因為我之前讀軍校我有手銬鑰匙,我將它跟我家鑰匙串在一起。我不知道誰拿手銬銬上丁○○,我拿鑰匙出來由丙○○解開手銬」(見偵查卷第
二三、九四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丁○○指證遭上手銬等語相符;佐以本案緣起於被告辛○○不滿其所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庚○○與丁○○間並無其他仇隙衝突,而證人丁○○就被告庚○○之參與情形尚指稱:「(在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建物十三樓)辛○○本來打我,庚○○有阻止…而要去律師事所之前,庚○○有告訴我,如果到事務所有發生什不合理的事情,我可以打電話給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一二二頁),足見其對被告庚○○個人並無特別惡意存在,若非確有其事,殆無刻意誣指手銬係由被告庚○○提供等語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因認被告庚○○否認提供手銬,嗣並翻異前供,辯稱未見到手銬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係依友人戊○○之指示,隨同被告辛○
○、丙○○及丁○○等人前往衡陽路律師事務所及林森北路紅茶店等地,未參與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此業據證人丁○○證稱:「(在衡陽路律師事務所時)是丙○○、甲○○、辛○○號三人跟我一起上去律師事務所,丙○○還交代甲○○把我看著,不要讓我走,我只有一個人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核與被告甲○○警詢時供承:「…丙○○曾囑咐我要把丁○○看顧好,不要讓他逃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相符,詰之證人戊○○亦否認指示甲○○陪同前往衡陽路律師事務所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參以被告甲○○自丁○○遭強押至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建物十三樓起至彼等於林森北路紅茶店經警查獲時止,與彼等共處時間逾六小時以上,若非確有參與看顧丁○○以防止其逃跑之行為,殆無毫無目的長期跟隨同行之理。因認被告甲○○否認知情參與云云,亦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雖辯稱其僅前往臺北市○○○路某巷子口與被
告辛○○等人會合,並隨其前往衡陽路律師事務所及林森北路紅茶店,過程中未限制丁○○之行動由云云。然此亦與證人丁○○指證:「(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建物十三樓有誰在場)庚○○、己○○、甲○○都在,另外還有丙○○及『阿來仔』」等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參以被告己○○自承與丁○○本即相識,惟交情不深,二人間亦無債務及金錢糾紛或仇恨(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衡諸常情,證人丁○○當無誤認或刻意誣陷被告己○○入罪之必要;遑論前開期間,既已有被告庚○○、丙○○、「阿來仔」等人參與協助被告辛○○處理其所主張之債務爭執,並有被告丙○○、甲○○等人自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建物十三樓共同前往衡陽路之律師事務所,分經彼等供承在卷,是以渠與被告己○○間若非已有分工合意,又豈須通知其到場,徒增可能因被告己○○認知不同,反而提高與丁○○協商之困難度,甚至因而使彼等行蹤曝光之風險?因認被告己○○否認知情參與云云,亦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渠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彼二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素行,及被告辛○○係因不滿丁○○對於其因花采企業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貸款關係所生連帶保證責任之處理態度而犯此罪、被告丙○○及庚○○等人則係受被告辛○○所託而犯本件之罪,及彼等施用之手段、各自參與分工情形、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所生危害,暨被告甲○○與己○○並未前往臺北市○○○路、農安街口強押丁○○上車亦未直接對其施用暴力,被告辛○○及丙○○則已供承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等用以防止丁○○掙脫逃跑之手銬一付,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本件被告等所有之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