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起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20,200元及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8月份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共消費421,94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54,651元為消費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貸放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賬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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