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捌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滯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0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26日),積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526,040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50,866元、利息75,174元),其中利息部分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係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惟因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伊得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亦無效果,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中本金450,866元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及隨意金交易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