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合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8、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豐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時許,
至澎湖縣○○市○○路○○○巷○號陳○柔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2樓陳○柔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柔置於收納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矮櫃內現金
2萬2000元、矮櫃內之白色手機盒內現金5000元,共計5萬2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22時許,在陳○柔位
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401號租屋處內,徒手竊取陳○柔置於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8時36分許,至
澎湖縣○○市○○路○○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汽車加油站內,持前揭竊得之金融卡刷卡消費,致使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柔本人消費而自其帳戶內扣款,呂豐合並因而詐得價值399元之果凍1盒。 嗣呂豐合 又承前犯意,於同日12時57分許,前往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澎湖中正店(下稱震旦中正店),接續持前揭金融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呂豐合」之署名,致使震旦中正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價值1萬1389元之OPPO廠牌R11型號手機1支交付呂豐合。嗣經陳○柔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豐合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收據
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已修正(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持所竊取之VISA金融卡刷卡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且祇侵害同一法益,稽此足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並非事後另行起意,仍屬竊盜範疇等語,惟事實欄㈡、㈢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顯著不同,是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竊取友人現金及VISA金融卡,復持竊得之金融卡刷卡消費,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承因本件犯行遭解雇,自幼單親、高職肄業、現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㈠、㈢之犯行所竊得及盜刷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2,000元、果凍1盒、OPPO廠牌R11型號手機1支,已經被告賠償或退刷,業經被害人陳○柔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陳○柔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張附卷可據,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事實欄㈡之犯行所竊得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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