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粘玉茹
粘玉玲 粘世勇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黃燕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粘錫祺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經兩造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粘錫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兩造和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粘玉茹、粘玉玲、粘世勇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3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12×10×3=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3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人3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3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3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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