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9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冠錫與 陳清强 為鄰居關係,相處不睦。邱冠錫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清强騎乘腳踏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塑膠掃把靠近陳清强並揮舞塑膠掃把作勢攻擊,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清强,致陳清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清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修理水電等工作、需撫養女兒)、犯罪動機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卷附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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