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文祥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文祥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於105年5月30日再經鈞院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同年9月19日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故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免責,且該裁定因債權人均無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