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66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許俊彥 被告蕭亦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復旦路口處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姚奕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70%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13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基隆市○○區○○路口起駛,行經中華路與復旦路口,因起駛後未注意直行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側損壞,並於事故現場表示將來如有代位求償願負責賠償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8年3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1月1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以系爭車輛右前側擦撞,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000元、塗裝費用5,400元、工資4,5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16,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1,784元【計算式:①16,000元×0.369=5,904元,②(16,000元-5,904元)×0.369=3,725元,③(16,000元-5,904元-3,725元)×0.369×11/12年=2,155元,①+②+③=1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16元【計算式:16,000元-11,784元=4,21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費用5,400元、工資4,500元,合計為14,11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9元(即裁判費1,000元×14,116/18,13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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