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65號原告 練文魁 被告 方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 賴國榮 同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
基隆監獄)執行,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向原告借用16張十行紙,嗣又竊走原告所有之100張十行紙,復於翌日下午假稱借看美琪藥皂說明書之機會,竊得原告所有之棉花棒12至15根。又被告曾對訴外人 吳文堯 稱「有機會與原告練文魁住同房,看我如何!怎樣?一定要整原告練文魁來替你討回公道」等語,詎基隆監獄主管似乎聽到被告說辭,除將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調到A6房與被告同住外,也因被告常常故意報告基隆監獄主管,使得原告處處受到刁難,已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慰撫金。又訴外人賴國榮於102年3月22日出庭後回A6房,當時原告正在撰寫對被告之訴狀,惟因床板積水問題發生爭執,訴外人賴國榮揮拳攻擊原告之臉部、頭部及身體,除使原告受有傷害外,並誤導基隆監獄主管,致原告自102年4月12日15時56分至同年6月18日15時56分止遭列管及獨居,當時原告之獨居房為A6、被告之獨居房為A5、訴外人賴國榮之獨居房為A7,並據基隆監獄忠舍主管於102年度第二次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上所提「案發後訪查台端附近之獨居房收容人,其表示案發當時確實聽見台端與賴國榮有彼此口角、爭吵及辱罵之情形」,此即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列管兼獨居共68日,原告下半身因此癱瘓,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2年3月10日購買棉花棒100根
,惟於同年月19日清點棉花棒時,發現少了12根至25根,且兩造同房期間被告處處刁難原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拿走原告撿起來的100張十行紙及故意不返還向原告借用之16張十行紙,原告並因獨居68日後導致下半身癱瘓,上情均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有向原告借用16張十行紙,於偵查期間即表示願意歸還,惟被告不肯接受,其餘原告所陳均非事實外,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100張十行紙、棉花棒,且未歸還借用之16張十行紙,並處處刁難原告,以致原告遭列管及獨居共68日,已侵害原告權利等等,固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2年4月15日基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6號起訴書、基隆地檢署102年10月28日基檢達清102陳16字第23840號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0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出監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及列管兼獨居68日之損害金68,000元,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100張十行紙及棉花棒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實,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依原告上開主張,所受侵害者係財產權,非屬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侵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主張被告處處刁難原告云云,未具體陳述其受侵害之事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原告對服刑期間獄所狀況之陳述,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當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16張十行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即願意返還,但原告不願接受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難認被告有故意不返還16張十行紙之情形,且原告如對被告借用16張十行紙部分有所請求,亦僅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十行紙,尚不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又原告自承係訴外人賴國榮出拳毆打原告,並非被告所致,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致使原告受列管或獨居之行為,且經本院向基隆監獄函詢原告於102年入監服刑期間是否有居住在獨居房?時間多久?原因為何?據覆以:「(七)忠舍獨居A3房,3月28日至5月13日,調整舍房。(八)忠舍獨居A6房,5月13日至6月19日,調整舍房。」,有基隆監獄103年2月18日基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則原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居住獨居房之原因係調整舍房,即使原告主張被告向基隆監獄主管表示原告與訴外人賴國榮有彼此口角、爭吵及辱罵之情形為真,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亦與原告居住獨居房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獨居68日之損害金68,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