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惠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惠忠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惠忠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11時許,與友人 杜昭榮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整編後門牌:臺中市○○○道○段○○○巷○號,下同)其所經營販售中古雜貨之商店內聊天。
嗣 施義偉 於當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見該店大門敞開且燈光明亮,便前往該店內尋訪柯惠忠,適見杜昭榮亦在場,竟藉酒意大聲質問杜昭榮為何仍與柯惠忠往來,因而引發柯惠忠不滿,柯惠忠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義偉之臉部一下,致施義偉受有臉部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施義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施義偉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醫院函調之告訴人施義偉相關病歷資料等文件,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己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惠忠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日,告訴人施義偉進到伊店內後便大聲質問杜昭榮,並作勢要毆打杜昭榮,伊為了要阻止告訴人毆打杜昭榮,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手,並順勢將告訴人推坐在椅子上,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柯惠忠對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1時許,與友人杜昭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內聊天;告訴人施義偉則於當日下午11時多許,前往該店內並對杜昭榮大聲質問,嗣後,始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等情均自白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義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13日下午11點多,到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巷○號之店內找被告,進到店內後竟看見杜昭榮,便大聲質問杜昭榮說:「你不是叫我不要跟被告這種人交往,結果你自己還跟被告交往」等語,被告也隨之起身,伊則繼續大聲質疑杜昭榮,但杜昭榮均未有任何回語;不久,被告便站在伊前方,以拳頭朝伊臉部嘴巴部位打了1下,再順勢徒手將伊壓制到椅子上,直至被告鬆手後,伊才起身離去,但一走出店門外,立即感覺暈眩跌倒在地,隨後並被送至臺中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另在警詢中亦指述:於102年01月14日(按應為「13」日之誤載)下午11時30分許,伊看見被告柯惠忠在臺中市○○路○○○巷○號經營販賣中古雜貨之商店燈光明亮且大門敞開,便走進去,後來看到杜昭榮亦在場,因為杜昭榮之前曾告知已經不再與被告往來,伊乃質問杜昭榮為何在這裡,被告除出手推擠外更出拳揍伊臉部,導致伊嘴巴唇部有開放性傷口,嗣警察到場,伊已經昏眩倒地,後來始知被救護車載送至臺中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杜昭榮則於本院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施義偉喝醉酒走進來後便一直罵我,說我不該來,並一再質問我為什麼要到被告店裡,後來,告訴人從座位上站起來一直罵,不久便遭被告用手壓制到座位上,並叫告訴人不要在其店內大小聲,過程中,告訴人為要抵擋而把被告推開,但並沒有出拳。至於告訴人離開店內後,在店外發生何事,我不知道,但有聽到像是人跌倒在地的聲音,卻沒有聽到碰撞到東西的聲音,後來我也有到店門口,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斯時,被告只是站在旁邊報案,且當日被告係跟著告訴人走出店,身體並沒有接觸或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本院審以證人施義偉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就被告確有出手壓制並試圖阻止告訴人繼續大聲質問證人杜昭榮為何亦在被告營業之店裡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後在店外昏眩倒地等主要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施義偉與證人杜昭榮所為證述見聞情節,甚至於被告前揭自白亦均互核相符,更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杜昭榮證述及被告前揭自白,除告訴人在店裡對渠大聲質問期間,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接觸及衝突外,迄至告訴人至店外倒地後遭送醫之時,被告則未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或肢體碰撞,而告訴人跌倒時亦未碰撞其他物品,倘非被告出手攻擊,則告訴人臉部應無受傷之可能。可知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虛構,可以採信。至證人杜昭榮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以:當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時,並沒有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然查,當時證人杜昭榮係坐在椅子上,且被告乃背對證人,並站在證人杜昭榮與告訴人之中間等情,亦據證人杜昭榮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則證人當時之視線必遭被告之身體阻擋,而無法看見被告之正面,更遑論可以清楚辨識被告正面面向告訴人時被告所為之動作,且該名證人乃僅證述沒有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未證明被告確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從而,證人杜昭榮之上開證詞,仍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柯惠忠又以當時係為保護友人即證人杜昭榮不受告訴人施義偉攻擊,方出手防衛等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經查,案發當日,告訴人對證人杜昭榮大聲質問等情,已據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杜昭榮於本院證述明確業詳前述;惟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出手傷害證人杜昭榮之行為乙節,亦據證人杜昭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施義偉喝酒進來一直對我罵髒話,說我不該來這裡,後來又從座位上站起來一直罵,只有站起來作勢要往我的方向去,但是還沒有起身,就被被告壓制在座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另證人杜昭榮在警詢時也證述:「告訴人施義偉只有出言挑釁並沒有真正出手攻擊,本次事件乃被告柯惠忠與告訴人施義偉的糾紛而已,我認為沒有那麼嚴重,過程中,我也沒有感覺有像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恐嚇或傷害的感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柯惠忠或證人杜昭榮為任何恐嚇或傷害等不法侵害行為,益徵本案被告 柯惠忠顯 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施義偉,更無從逕認被告柯惠忠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反擊行為至明。
㈣、被告復一再辯以案發當日係由伊主動報案,伊方為被害人云云;經查,上開情事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02年1月13日至1月14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但依上開紀錄單之記載可知,被告雖曾對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進入伊所經營之店內提出侵入住宅、恐嚇及傷害等告訴,然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相關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412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有前開處分書2份在卷可按,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況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報案之舉止,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仍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柯惠忠上開辯詞均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表、急診護理評估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惠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柯惠忠與告訴人施義偉僅因細故產生不快,未思以和平理性方法解決兩人間之衝突,竟因一時氣憤即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無視於傷害他人身體所產生之嚴重後果,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皆無足取;惟考量本案乃肇因於告訴人在被告所經營之店內,憑藉酒意即大聲指責被告之友人,且被告柯惠忠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施義偉之臉部1下;復審酌被告柯惠忠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態度;另參以被告柯惠忠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害傷害之情狀、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