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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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6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積欠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97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08萬3,330元(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0年5月13日之滯納利息),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英傑 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且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9年1月6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陳英傑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雖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為康和公司選派第三人 張志敏 為清算人,嗣於99年9月30日解任張志敏清算人職務,並選派 黃銘照 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復於99年12月17日解任黃銘照律師之清算人職務,致該公司欠繳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程序無從續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康和公司選派清算人,並建議就該公司前董事 謝炳祥 及前監察人李華楓二人之中予以選任等語。
三、經查:康和公司已於99年1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一節,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該公司業經本院先後於99年6月15日、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為康和公司選派張志敏、黃銘照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復於99年9月30日、99年12月17日分別解任張志敏、黃銘照律師之清算人職務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46、55、68、56-66、69、70-71、77-78、72-76頁),惟本院業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派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且迄未解任,有是項裁定(網路版)可稽,自無須再為康和公司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