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6號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莊守禮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固涉犯重罪,惟實務上涉犯重罪而仍具保在外者,不勝枚舉,無待被告贅陳。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向來遵期到庭,且就本件涉案部分,堅信一己清白,深知若非透過審理程序之踐行,無以昭雪,其渴求審理之殷切,更甚常人,尤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於裁判確定前,所為長期羈押被告之處分,實已無異刑之執行,應非羈押制度之本旨,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得分別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以其罪責之重,足認被告主觀上畏罪潛逃動機當屬強烈,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及執行,是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