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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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74號原告 羅雪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陳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婚後除照顧家庭外,並管理家族公司帳務。兩造婚姻初期初尚和睦,惟被告於婚後經常進出賭場,惹事生非,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且將經營公司之收入花用於玩樂、賭博,待缺錢花用時,即向原告索討,倘原告拒絕,即對原告辱罵、恐嚇,甚至出言恫嚇要燒房子及車子。被告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回臺灣並到大陸地區遊玩,到南美洲哥斯大黎加後,雙方因被告上開用錢理念不合,再度發生嚴重爭執,被告即欲與原告離婚,並拿紙要書寫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要求原告將名下財產變賣乙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於爭吵後被告將原告驅逐出公司及家門,要原告自行回臺灣,原告於友人協助下回臺。原告返臺定居後,被告因賭博輸錢過鉅,需錢孔急,一再電話騷擾原告,要求原告變賣車輛及房屋,以取得現金,否則要燒房子及車子,執此,原告長期遭被告辱罵、恐嚇等,實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婚後有賭博惡習,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且將經營公司之收入花用於玩樂、賭博,待缺錢花用時,即向原告索討,倘原告拒絕,即對原告辱罵、恐嚇,甚至出言恫嚇要燒房子及車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張靖嫺 到庭證述:「以前兩造夫妻在十年前住在我隔壁,結婚後他們是掛牌當代書,實際上是做法拍屋,每天晚上被告都三、四點、四、五點才回來,鐵捲門開門都很吵,我有跟原告說了好幾次,被告這樣會妨礙鄰居的睡眠。我問原告說被告為何都這麼晚回來,原告跟我說被告都去賭博,被告也曾經帶我到國外去賭博,被告在公司也有在賭博,原告原來在公司管錢都會管被告,被告就叫原告不要到公司,兩造也因此發生爭執,吵得很嚴重,被告就叫原告滾回臺灣,原告就回叫我滾回臺灣那就離婚,被告就把要匯給客戶的錢美金三萬元拿走,不顧原告的反對。當時兩造在同一天爭吵了三次,被告一直叫原告滾回臺灣。被告還要把南美原告名義的房子及車子賣掉,結果原告不同意,就沒有賣掉。今年六月間被告趕原告出去的第二天我與原告出去辦事情,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叫他馬上回來,如果不回來就要把房子燒掉,我有聽到被告在講電話的聲音,原告就馬上趕回去,回到家裡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被告有無因為賭博欠債,債權人都去家裡要錢?)有的。因為被告跑掉了,所以債權人就把家裡的門窗及東西打破。(原告回來以後被告有無找人騷擾、跟蹤原告,要原告同意賣房子?)有的。因為原告的戶籍放在我家,被告有叫他哥哥去找我,被告哥哥也跟我說被告跟他借了三十萬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為兩造鄰居,與兩造交往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另本院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已遷出國外;本院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人亦在國外。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與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有賭博惡習,在外欠債,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復對原告辱罵、恫嚇,令原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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