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壹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壹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第8至9列之「停等紅燈之之車牌號碼…」均應更正為「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第8列之「追撞」應更正為「推撞」)。
二、審酌被告何壹清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 劉韋伶 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4號被告何壹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壹清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某不詳地點之五金行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輛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光復路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劉韋伶所騎乘,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使劉韋伶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任誼 所騎乘,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劉韋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任誼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肌肉內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任誼未提起告訴,劉韋伶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何壹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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