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文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施世文、王建中均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因行車糾紛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相互拉扯、推擠,進而徒手互朝對方身體頭部、眼睛等處攻擊,致告訴人施世文受有頭部顏面與左膝腫及破皮、左手背破皮等傷害;告訴人王建中受有兩側眼及眼眶挫擦傷、兩眼結膜下出血、右臉部咬傷、兩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2人各自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