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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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何憶潔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前揭扣押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未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惟另案被告 李悅安張智凱 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等罪嫌,現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10776號偵辦中尚未終結,該自用小客車經檢警機關多次蒐證後,發現均由另案被告李悅安、張智凱使用,考量該自用小客車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行政登記不若不動產之登記具有對世效力,況於本件執行搜索時,經實際使用人張智凱同意後始為扣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月2日竹檢貴行106偵10776字第80號函1紙附卷足參,足認上開扣押物確為檢察官為偵辦另案被告李悅安、張智凱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等案件之重要證物,為保全將來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要件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年度偵字第1077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查扣在案,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何憶潔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30日以竹檢貴行106聲他1497字第037862號函礙難照准,並已送達予抗告人即聲請人。而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竹檢貴行106聲他1497字第037862號所為礙難照准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刑事聲請狀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竹檢貴行106聲他1497字第037862號函1份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247號卷宗及106年度聲他字第149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該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原刑事裁定雖誤載得提起抗告之意旨,仍不因此得變更法律規定使抗告人即聲請人有抗告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雖曾就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於
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誤將本院上開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之確定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惟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誤送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07年6月1日以
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所為「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即屬違法,惟並無影響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確定之效力,附此敘明。又另案被告張智凱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該刑事判決中第伍段沒收部分之第三小段中載明:另本件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其中所有人為張智凱之編號1:其他貴重物品(樟木)6個、編號18:電子產品(行動電話)2支、編號20:汽車(VO
LVO休旅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規定,容有認定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範疇,爰依上開規定暫不予沒收;而該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提起上訴後,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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