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沈現國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被告 袁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然婚後3個月起,被告即拒絕與原告同房,並不時返回娘家居住,更於105年11月20日藉口外出就醫,竟一去不返,行蹤不明,經原告對之聲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2月8日函及所附查訪表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2月21日函及所附查訪表及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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