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源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源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信義國中2樓室內籃球室內休息椅上,徒手竊取 黃俊展 所有NIKE後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楊涵毅 置放皮包內之3,000元、 張力予 置放錢包內之500元及 陳詩桓 置放錢包內之200元得手。嗣許源楷竊淂黃俊展背包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經黃俊展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俊展、楊涵毅、張力予及陳詩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源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展、楊涵毅、張力予及陳詩桓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0、14至15、18至19、22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竊得物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黃俊展、楊涵毅、張力予及陳詩桓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物品已全數合法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3、17、21、25頁),依上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