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胸罩」補充為「粉紅色胸罩」,第5至8行記載「嗣陳昱廷食髓知味,於同日12時28分許,返回上開處所,欲再行竊 廖雪伊 所有曬在該處曬衣架上之內褲,經廖雪伊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陳昱廷而未及著手」應更正為「嗣廖雪伊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俟陳昱廷於同日12時許行經上址,廖雪伊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陳昱廷」。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女性胸罩1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亦對他人之隱私有所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95年間有強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胸罩
1件,業已返還告訴人廖雪伊,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併參酌被告自 陳業 保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胸罩1件,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已發還本件告訴人廖雪伊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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