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揚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皓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9月4日)復犯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
故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4月27日北檢玉離104執保273字第29613號函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范揚皓於103年9月5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7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5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
5日,另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2案之全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范揚皓於前案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把風、接應業務及將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之工作,共犯 陳昱嘉 則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後案則係於前案犯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同日(即103年9月5日),亦由受刑人范揚皓及共犯陳昱嘉分別擔任與前案相同分工模式之工作內容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3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各1份,並審酌各卷證內容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范揚皓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等皆屬相近,罪質並無差異。惟觀諸本件前後二案案發情節,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2時許止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03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某時,均係在同一日,然因前後二案經偵查機關分別偵辦,致生前案、後案之起訴及判決時間有先後之不同,並非受刑人范揚皓於前案訴追審理後始更行犯後案之罪,自難據此推認受刑人范揚皓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後案。又受刑人范揚皓就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於該等案件審理時,均已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范揚皓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另受刑人范揚皓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已達對受刑人范揚皓警惕之效果。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范揚皓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范揚皓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范揚皓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尚難僅因受刑人范揚皓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范揚皓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