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聲請人 辛松林 相對人 李秀棋 相對人 鄭君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秀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李秀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元,到期日為90年11月8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僅對本票發票人為之,其餘如本票背書人、保證人等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對背書人鄭君柔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