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雨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雨伶因於105年4月14日遭警毆傷,需持續觀察治療,另憂鬱症復發,亦需接受就醫,聲請鈞院停止審判云云。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於105年4月1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左前額鈍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腕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且其前經醫院診斷罹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心寧診所105年6月22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頁、第23頁)。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寧診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於105年6月3日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受有前額、右上臂、左肩、背部、兩手及左肘等多處挫傷、擦傷,並無腦震盪及腦出血症狀,無損及其認知功能;而心寧診所於105年6月22日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並未規則治療,目前病情仍需藥物治療,但難以判定是否因精神疾病而損及其認知、或導致無法開庭,或無法知覺理解審判活動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寧診所前揭函文附卷足佐(見聲字第16、23頁),另參以聲請人前於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7月3日均自行至本院到庭為訴訟行為,且其於上開期日對於法官就年籍資料、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證據之陳述等事項之訊問,均能理解並即時回應,正確陳述,此有該期日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之自理力、理解力及陳述能力自屬無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顯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徵聲請人身心狀況仍屬穩定,是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
㈡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有因心
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聲請人以其罹疾無法到庭為由聲請停止本案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