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潘玉美 相對人 潘清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清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潘清謀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玉美之弟即相對人潘清謀(年籍資料詳主文)因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墜海撞擊消波塊導致脊椎受傷與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外觀四肢健全,雙手握持有力,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去年因脊椎受傷不良於行,無有完全行動能力;又相對人衣著整齊,可自行進食,但沐浴、更衣無法自理,且置尿袋清理便溺,足見缺乏完足自理能力;經點呼其姓名,能回應,但回稱不知年齡;雖能辨識聲請人,但言語溝通有困難。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100年發生墜海撞擊消波塊導致脊椎受傷與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在身體方面,下肢癱瘓無力,坐輪椅上,插導尿管;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但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比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現實判斷力不佳。在精神狀況方面:意識清楚,說話速度緩慢,行動遲緩,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及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方面,可已自己進食,但沐浴、更衣、大小便等皆無法自理。在經濟活動能力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的二位數加減,不會獨自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無獨立處理財產之能力。目前亦無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個案因為外傷手術之後罹患長期之輕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心智程度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又相對人經心理衡鑑評估,智力測驗評估結果顯示總智商64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明顯較同齡的人弱勢,對於常識、問題解決及事務判斷的能力均呈現明顯的弱勢,加上受傷後下半身無力,需人照顧,其生理及心智功能方面缺損已明顯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沒有足夠能力適宜且有效的去處理自身事務,建議可由家屬或合適的人選協助管理其個人事務及財務等語,以上有本院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2)003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及照會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及心理衡鑑評估,認潘清謀非完全無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雖有未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潘清謀未婚,亦無子女,其父已歿、母健在,有姊(即聲請人)、弟各乙人;聲請人潘玉美為潘清謀之姊,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平時即由潘玉美處理潘清謀之照護事宜,乃認由其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潘清謀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玉美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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