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一)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撤緩偵字第25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1、141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12、2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73、217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林正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第一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理論上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甚明。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法文亦稱「依法追訴」,因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十二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且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並不存在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細繹條文意旨,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附加一定事項命被告履行,然仍以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為核心,意即並無改變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應採取一定處遇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政策。故而,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即不得再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顯然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抑且,緩起訴處分撤銷原因非一,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逕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或強解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亦顯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前述理由,亦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所肯認。
四、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銀行: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五萬元。㈡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期間為一年。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三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4、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內,每隔三至五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三次,而檢驗結果須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之後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但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係將該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原獲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與追加起訴(即本案),而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先行程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案卷證可考。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所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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