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謝盈真 相對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給付尾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判決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並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證人旅費1,04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合計為9,048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8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