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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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旭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具狀表示因身體不適將手術,加上小女兒入學科技大學住宿費生活費增加等情,請求延長履行二年。經查,債務人有嚴重子宮脫垂情形,經104年7至9月門診評估,預計於102年1月間手術,醫囑不宜提重物或久站,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薪資存簿轉帳明細,104年1月至10月薪資落差甚大,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6,472元,此有存簿明細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既因健康因素需經開刀治療,且術後尚須休養復原時間,難免影響未來工作收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依據上開認可裁定,債務人於106年8月繼續履行時已屬更生方案第二階段,繳款金額係為每月9,000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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