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張雪華 即陸明商行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9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3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與95年度裁全聲字第657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97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乙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