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又所竊財物嗣後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