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日新因細故對於告訴人 林東滿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鎮○道路○○○○號「山海宮」廣場之宴席間,持其所有之電擊棒自告訴人之後方電擊告訴人之後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後頸部6公分紅腫之傷害,告訴人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晚在上開地點扣得電擊棒1支(包含電擊棒之套子1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東滿告訴被告吳日新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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