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林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於102年10月16日釋放後,猶未戒除毒癮,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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