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4號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告 吳興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49元,及其中1萬6,425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1,639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萬6,425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2,707元【計算式:相關費用1,639元+本金1萬9,549元+利息(1萬6,425元×15%×225/365)=2萬2,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