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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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賴朝榕 相對人 賴義雄
賴盛吉 賴樹松 賴名義 賴志華 賴啟華 黃春風 黃春銘 黃吟 賴𡍼泉 賴披全 賴淮色 賴對 黃有南 黃錦成 賴溪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應賠償賴朝榕、賴義雄及賴披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應賠償賴朝榕、賴義雄及賴披全之訴訟費用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下同)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比例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或視同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該案判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賴朝榕、賴義雄及賴披全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賴義雄及賴披全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賴義雄、賴披全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員林地政規費│220元│賴朝榕│├──────┼───────┼────────┤│調解聲請費│1,220元│賴朝榕│├──────┼───────┼────────┤│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8,225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4,00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8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13,90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10,40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19,35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3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6,700元│賴朝榕│├──────┼───────┼────────┤│登報費│50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1,825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1,600元│賴朝榕│├──────┼───────┼────────┤│戶政規費│8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4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24,225元│賴朝榕│├──────┼───────┼────────┤│不動產估價費│62,400元│賴朝榕│├──────┼───────┼────────┤│戶政規費│18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75元│賴朝榕│├──────┼───────┼────────┤│戶政規費│30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260元│賴朝榕│├──────┼───────┼────────┤│登報費│380元│賴朝榕│├──────┼───────┼────────┤│員林地政規費│120元│賴朝榕│├──────┼───────┼────────┤│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賴義雄│├──────┼───────┼────────┤│複丈費│32,950元│賴義雄│├──────┼───────┼────────┤│複丈費│33,100元│賴披全│├──────┼───────┼────────┤│複丈費│12,450元│賴披全│├──────┼───────┼────────┤│複丈費│18,850元│賴披全│├──────┼───────┼────────┤│複丈費│26,625元│賴披全│├──────┼───────┼────────┤│謄本費│440元│賴披全│├──────┼───────┼────────┤│鑑價費│65,280元│賴披全│├──────┼───────┼────────┤│合計│351,495元││└──────┴───────┴────────┘┌───────────────────────────────────────┐│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賴朝榕│應賠償賴義雄│應賠償賴披全││號││擔比例│訟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1│賴朝榕│20/384│18,307│0│0│0│├─┼────┼─────┼─────┼──────┼──────┼──────┤│2│賴溪水│48/384│43,937│20,645│2,783│20,509│├─┼────┼─────┼─────┼──────┼──────┼──────┤│3│黃吟│12/384│10,984│5,161│696│5,127│├─┼────┼─────┼─────┼──────┼──────┼──────┤│4│賴𡍼泉│20/384│18,307│8,602│1,159│8,546│├─┼────┼─────┼─────┼──────┼──────┼──────┤│5│賴盛吉│20/384│18,307│8,602│1,159│8,546│├─┼────┼─────┼─────┼──────┼──────┼──────┤│6│賴義雄│20/384│18,307│0│0│0│├─┼────┼─────┼─────┼──────┼──────┼──────┤│7│賴樹松│20/384│18,307│8,602│1,159│8,546│├─┼────┼─────┼─────┼──────┼──────┼──────┤│8│賴披全│20/384│18,307│0│0│0│├─┼────┼─────┼─────┼──────┼──────┼──────┤│9│賴名義│120/384│109,842│51,612│6,957│51,273│├─┼────┼─────┼─────┼──────┼──────┼──────┤│10│賴志華│10/384│9,154│4,301│580│4,273│├─┼────┼─────┼─────┼──────┼──────┼──────┤│11│賴啟華│10/384│9,154│4,301│580│4,273│├─┼────┼─────┼─────┼──────┼──────┼──────┤│12│黃春風│6/384│5,492│2,581│348│2,564│├─┼────┼─────┼─────┼──────┼──────┼──────┤│13│黃春銘│6/384│5,492│2,581│348│2,564│├─┼────┼─────┼─────┼──────┼──────┼──────┤│14│黃有南│6/384│5,492│2,581│348│2,564│├─┼────┼─────┼─────┼──────┼──────┼──────┤│15│黃錦成│6/384│5,492│2,581│348│2,564│├─┼────┼─────┼─────┼──────┼──────┼──────┤│16│賴淮色│20/384│18,307│8,602│1,159│8,546│├─┼────┼─────┼─────┼──────┼──────┼──────┤│17│賴對│20/384│18,307│8,602│1,159│8,546│└─┴────┴─────┴─────┴──────┴──────┴──────┘備註:
1.附表中金額之計算,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2.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共有人賴朝榕繳納其中之157,660元、賴
義雄繳納其中之37,090元及賴披全繳納其中之156,745元,,扣除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其他未繳納訴訟費用之共有人,應賠償賴朝榕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296574分之139353;應賠償賴義雄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296574分之18783;應賠償賴披全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296574分之138438;則其應分別賠償賴朝榕、賴義雄及賴披全之金額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乘以上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應賠償賴朝榕之金額」、「應賠償賴義雄之金額」及「應賠償賴披全之金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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