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邱芷葳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二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接奉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2號執行命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惟相對人所執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非本人所為,債權應不成立,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 爰聲 請准予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竹簡調字第20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21萬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2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31,500元(210,000×5%×3=3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4年度竹簡調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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