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孟崎指定辯護人江肇欽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孟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共肆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拾枚(含簽名伍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彭孟崎於民國100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 郭信佑 之汽車駕照遺失在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
二、彭孟崎因經商失敗,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發票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分別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本票發票人郭信佑、 王建 堯、 劉勝 銀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本票上(共3張)偽造各發票人之署押、指印,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日,冒用 陳國華 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共2張)偽造陳國華之署押,並填載陳國華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票面金額(惟因該2張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內,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同時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借據或同意書,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日持上揭偽造之本票併同借據或同意書,至 馮大正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向馮大正佯稱該等發票人為其友人,渠等欲向馮大正借款,並以上揭本票作為擔保而向馮大正行使之,致馮大正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郭信佑、陳國華、 王建堯 、 劉勝銀 及馮大正。
三、因馮大正請求彭孟崎給付先前借款之利息,彭孟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日,在其 上開 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冒用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發票人 謝志煌 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謝志煌之署押、指印,並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向馮大正佯稱係謝志煌所簽發而行使之,而欲以該本票之交付替代其應給付之利息。嗣因彭孟崎遲未與馮大正聯繫,且未還款,經馮大正寄發存證信函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經馮大正與劉勝銀聯繫並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馮大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馮大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馮大正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公訴人未明確指出證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馮大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非證明本件被告彭孟崎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馮大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勝銀、郭信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劉勝銀、郭信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人劉勝銀、郭信佑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證人劉勝銀、郭信佑之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且所陳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孟崎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信佑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復有郭信佑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伊行使偽造之本票、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馮大正借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信佑、劉勝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
8頁、第1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足堪採信。惟被告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編號5部分,則未取得任何金額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均不認識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是我表弟,被告稱他的朋友有急用,要向我借款,因被告之前也有向我借款,且已經還款,故而我信任被告,就借被告朋友錢;當時被告都是以他的朋友有急用向我借款,金額大約都是2萬或是4萬元,我就說可以,但是我一定要本票或借據之類之東西,所以被告才會開本票給我;被告來借款時所持之本票及借據或同意書,除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是被告在我面前簽署被告自己姓名外,其他欄位已經都簽好了,我看完沒問題後,就將錢交給被告;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有幾次是在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家附近之全家超商提領現金給被告;被告都是晚上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84、10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伊都是於票載發票日之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偽造本票、借據或同意書後,同日再持之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行使;至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係在發票日翌日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以,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
1、3至5所示之發票日、編號2所示之借款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於同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借據及同意書,嗣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借款日(行使日),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所行使之事實,應堪確認。
四、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行使偽造之本票、借據或同意書時,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認定如下(按編號5部分,被告並無詐得告訴人金錢,詳如下述):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起訴書之借款時間記載雖為100年8月11日云云。查
被告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郭信佑」之姓名,並於發票日期填載100年8月11日之情,雖有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然被告亦同時交付告訴人由其本人簽署之借據
1紙,其上記載之借款日期則為「100.8.12」,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本票部分係伊於100年8月11日先行在家中填載完畢,於翌(12)日在告訴人面前填寫借據,且於該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友人「郭信佑」有急用需借款,由伊於當日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附表二編號1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並向告訴人佯稱友人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12日,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金額雖記載8萬元,但借款金額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被告簽署之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為4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8頁),而可採信。是此部分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金額應認定為4萬元。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查被告冒陳國華姓名所簽發之本票2張,其上雖記載有發票人姓名及發票金額,惟均未記載發票日期甚明(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張本票上偽簽發票人陳國華之姓名,然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故該2張票據為無效票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持伊偽造「陳國華」姓名簽發之無效本票2張,其上
之金額均記載4萬元,亦即共計金額為8萬元,然證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次交付被告之金額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偽造陳國華簽署之借據,其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為4萬元(見偵卷第37頁)等情相符。是告訴人該次交付被告之金額為4萬元應堪認定。從而,起訴書所載之借款金額8萬元即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本院辯稱該次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證人馮大正既已證述如上,且與客觀之借據記載金額相符,則被告該次收取之金額應為4萬元無訛,況被告若確實未自告訴人處收受4萬元,當無在上開借據中記載借款4萬元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佯稱借款人為「王建堯」部分,我交付給被告之金額並不確定,應該是2萬或4萬,因為被告所持本票上之金額是寫翻倍給我;此部分時間有點久,交付金額不是2萬就是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另又證述:被告給我的本票金額都比我交付被告之實際金額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此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王建堯」簽名之本票上,金額雖記載4萬元(見偵卷第34頁),然以證人馮大正上開證述其交付給被告之金額與本票所載金額並非相符等語,且被告所交付偽造之本票上記載之金額為4萬元乙情觀之,可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本次自告訴人處收受之金額僅2萬元等語尚非虛妄(見本院卷第23頁),而可採信。是以,此部分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為2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借款人為「劉勝銀」部分,雖偽造之本票金額記載為8萬元,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交付被告之金額實際應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相符。是此部分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為4萬元,應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證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被告
持發票人「謝志煌」的本票向其借款2萬8,000元;這一次被告有拿到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然證人馮大正亦證述:被告借款的金額不是2萬就是
4萬,被告都是借這樣的金額;被告交給我的本票其上簽發的金額都比借款的金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頁),復核證人馮大正上開證述被告各次借款金額不是2萬就是4萬元等語,及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額均為4萬元,而於本票上記載之金額為8萬元(編號
2部分則係2張無效本票上之金額各4萬元),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取得2萬元,惟於本票上記載之金額為4萬元等情觀之,益徵證人馮大正證述此部分其有交付被告2萬8,00
0元現金等語與事實不相符合。⒉又證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於
借款時尚有拿駕照來抵;被告是用本票上發票人之名義向我借款,所以我應該也有發存證信函給「謝志煌」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然查,證人馮大正嗣後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寄送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上所示之發票人,此有存證信函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9頁),且編號5部分僅有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有如同編號1至4相類之借據或同意書可供佐證被告於行使偽造之本票時,確實自告訴人處取得2萬8,000元之現金。是以,證人馮大正上開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日有交付被告2萬8,000元云云,顯屬有疑。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次伊並非為借款而交付偽造之本票,係因告訴人要伊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4借款之利息,且要 伊拿伊 老闆的本票給告訴人,伊始隨便編一個「謝志煌」姓名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尚非虛妄,足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犯上開之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目的均在擔保佯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發票人向告訴人借款債務,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為了保證還錢給我,所以都會開比較多金額的本票給我;被告說他的朋友有急用,想調一些頭寸,我就說可以,但我一定要本票或借據之類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84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所簽發且係該等友人借款之行為,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至編號5部分,被告交付偽造本票之目的,非擔保借貸款項,已如上述,然被告既係因告訴人要求償還先前借款之利息而交付本票,亦即被告交付該本票之目的係為免除其利息之給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詐欺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本票2紙(見偵卷第32至33頁),雖因
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仍不失為私文書,係成立偽造證明之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而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認被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取得票面對價,而已含詐欺性質,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佯稱其友人借款,且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按編號2所行使者為無效本票,已如上述),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當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就論罪法條予以補充更正。
㈥復被告所為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各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郭信佑」、「陳國華」、「王建堯」、「劉勝銀」、「謝志煌」之署名或指印,而偽以該等人名義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各筆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或免除利息給付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附表二編號1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4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二編號1、3、4、5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附表二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決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請論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應認分論併罰如上。
㈦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各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偽冒郭信佑等人之名義為發票人向告訴人借款或替代利息給付,所簽發之金額有4萬元、8萬元或2萬8,000元,金額非屬極大,且係因本身資金周轉問題始為犯行,又附表二編號1、3、4偽造有價證券目的係為擔保借款所用,其同時交付之借據或同意書上亦簽署自己姓名而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並未因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免除自己之清償義務,顯見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係一時失慮所為,衡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郭
信佑所有之駕照為遺失之物,於撿拾後竟不思歸還,竟侵占入己,嗣後並將該駕照影本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行為實有不該;又明知郭信佑、陳國華、王建堯、劉勝銀等人並無借款之意,僅因自己資金周轉問題即冒上開等人姓名簽發本票、借據或同意書,且冒用謝志煌之名簽發本票以免除其利息之給付義務,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郭信佑、陳國華、王建堯、劉勝銀、謝志煌等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妨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其因生意失敗,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長輩需其扶養照顧,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沒收部分㈠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3、4、5所示之本票共計4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見偵卷第32至3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揭支票上偽造之「郭信佑」、「王建堯」、「劉勝銀」、「謝志煌」之簽名、指印部分,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如附表三
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國華」、「王建堯」、「劉勝銀」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次宣告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按借據及同意書上內文所載本人「陳國華」、「王建堯」、「劉勝銀」均僅供識別借款之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㈢另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署自己姓名之借據
及郭信佑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暨附表二編號3、4所示王建堯、劉勝銀之身分證影本共2紙(所交付王建堯身分證影本部分,詳如下述),均非屬違禁物,且均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某時,除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與同意書向告訴人馮大正佯稱王建堯係其友人而欲借貸款項外,另同時持變造之王建堯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按起訴書原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王建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為其依據(見偵卷第40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該紙身分證影本交付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伊向王建堯稱要王建堯之身分證影本報稅,王建堯給伊影本時說身分證字號尾數不清楚,是王建堯用筆再描一次,所以伊並未變造王建堯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四、經查,王建堯身分證影本,其上之身分證字號雖經黑色筆將尾數「9」改為「8」,此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惟證人馮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款時,除了拿本票、借據外,我當時還要求被告提供借款人的身分證件;卷附之證件影本都是當時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本件卷附之「郭信佑」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劉勝銀」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王建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為被告於各次向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資料無訛(見偵卷第31、
39、40頁)。而觀諸「郭信佑」及「劉勝銀」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其上之個人資料均屬正確,並無變造之情,則依被告歷次借款時交付之證件影本觀之,被告實無動機僅就「王建堯」之身分證影本為變造。況本件被告佯稱「王建堯」欲借貸款項時,已交付冒「王建堯」姓名簽發之本票及同意書與告訴人,被告尚且於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以示連帶清償債務之義務,則由上開兩項資料之交付,已可使被告達其借款目的,且被告亦無法免除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辯稱伊實無必要變造王建堯之身分證字號,伊自王建堯處取得身分證影本時,王建堯已將身分證字號尾數以黑筆描繪為「8」等語,尚非虛妄,而可採信。
五、綜上,證人馮大正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變造王建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提出之王建堯身分證影本亦未能證明其上變造部分確屬被告所為,則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情節。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彭孟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彭孟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之附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之。│││編號1││├──┼────┼──────────────────────┤│3│犯罪事實│彭孟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二之附表│附表三編號1所示無效本票及借據上偽造之署押共│││編號2│計拾貳枚(含簽名叁枚、指印玖枚)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彭孟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之附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編號3│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彭孟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之附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同│││編號4│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6│犯罪事實│彭孟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之附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沒收之。│││編號5││└──┴────┴──────────────────────┘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借款日│發票人│票載發票人地址│票面金額│詐得金額│同時行使之文書│││││(行使日│及身分││(新臺幣│(新臺幣)││││││)│證號││)│││├──┼────┼────┼────┼───┼────────┼────┼─────┼────────┤│1│CH584767│100年8│100年8│郭信佑│臺北縣永和市保安│8萬元│4萬元│簽署自己姓名之借││││月11日│月12日│F12222│路270號20樓│││據、郭信佑汽車駕││││││2346號││││駛執照影本各1紙│├──┼────┼────┼────┼───┼────────┼────┼─────┼────────┤│2│CH584768│欠缺記載│100年8│陳國華│板橋市○○路忠義│4萬元│4萬元│偽以陳國華名義簽│││││月24日│F12357│巷21弄1號│││署之借據1紙││││││3907號││││││├────┼────┼────┼───┼────────┼────┤││││CH584769│欠缺記載│同上│同上│同上│4萬元│││││││││││││├──┼────┼────┼────┼───┼────────┼────┼─────┼────────┤│3│CH584773│100年9│100年9│王建堯│板橋市○○街146│4萬元│2萬元│偽以王建堯名義簽││││月28日│月28日│F12450│巷3號│││署之同意書及王建││││││2748號││││堯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4│CH281477│101年1│101年1│劉勝銀│新北市板橋區太和│8萬元│4萬元│偽以劉勝銀名義簽││││月16日│月16日│F12944│街6巷22之3號│││署之同意書及劉勝││││││4091號││││銀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5│CH281494│101年5│101年5│謝志煌│臺北市北投區中央│2萬8,00│無│無│││(起訴書│月21日│月21日│A18651│北路2段262號│0元│││││附表誤載│││7483號│││││││為CH2814││││││││││77,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文書│偽造私文書署押之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備註│││名稱││││││││││├──┼──┼──────────┼──────────┼──────┤││附表│本人欄│「陳國華」簽名1枚│偵卷第37頁│││二編│立同意書人欄│、指印3枚││││號2│身分證字號欄│││││之借││││││據│││││1├──┼──────────┼──────────┼──────┤││附表│金額欄│「陳國華」簽名1枚、│偵卷第32頁│││二編│發票人欄│指印3枚││││號2││││││之無├──────────┼──────────┼──────┤││效本│金額欄│「陳國華」簽名1枚、│偵卷第33頁│││票│發票人欄│指印3枚││├──┼──┼──────────┼──────────┼──────┤││附表│本人欄│「王建堯」簽名1枚、│偵卷第36頁│││二編│立同意書人欄│指印4枚││││號3│身分證字號欄││││2│之同│地址欄│││││意書││││││││││││││││├──┼──┼──────────┼──────────┼──────┤││附表│本人欄│「劉勝銀」簽名1枚、│偵卷第35頁│││二編│立同意書欄│指印2枚│││3│號4││││││之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