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 陳裴芯 被告 黃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5日以書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就第一審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61,60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其次,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6元(32,2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32,239元(計算式:21,493+10,746),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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