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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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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