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昱丞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
黃育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昱丞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昱丞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
107年11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先前曾否認部分犯行,足見曾有規避司法之心態,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及本案被害金額等節,本院斟酌全情認應有相當金額之具保,始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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